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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2016-10-24 | 编辑 管理员 | 分类 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西城实验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违纪处分包括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学生应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一)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纪律处分;

(二)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的,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后果的,或者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三)受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后,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真诚改正错误的行动,且表现突出的,可酌情减轻处分;

(四)受胁迫或受诱骗违纪的,或因过失违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二)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的;

(五)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第九条  留校察看的察看期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

留校察看期满须由学生本人提交申请,年级组提出意见,德育处决定按时或延期解除察看。留校察看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留校察看期间进步明显并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察看。留察期原则上不得少于半年。

解除察看后处分自动降级为记过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

第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被处以拘留五天以下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被处以拘留六天以上十天以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拘留十一天以上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参加或者成立非法组织的,或者利用某种活动或者组织发展、控制成员,危害学校及社会正常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散布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煽动或者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者由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复制、发布或者播放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或者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将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移动或者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

(二)堵塞消防通道、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

(三)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的。

第十七条  在教室等场所违章使用电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所在地区或者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影响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教学楼、艺体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且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或者食堂等生活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屡次扰乱上述场所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允许将宠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等场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利用其他形式扰乱学校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有吸烟、喝酒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侵犯他人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六)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七)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寻衅滋事、挑起打架等事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持械打人或者为打人者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结伙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为首或者先动手打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帮助或者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盗用他人(含单位)的物品以及各种证卡账号和密码(含网络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盗窃、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上定罪标准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国家定罪标准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损坏公共财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课桌、厕所以及校内建筑物等公共场所刻划、涂画,或者损坏草坪、花卉树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共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公共计算机及网络设施、音像播放设备等各种学校公共物品的;

(三)偷窃或者故意撕毁、损坏图书馆、资料室的图书、报刊的,或者未经许可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

(四)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者提供信息、工具的。

【违反考勤纪律】

第二十七条  妨碍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定实施管理,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旷课,一学期内第一次累计达到15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二次累计旷课15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次累计旷课15 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留校察看期间旷课累计达到15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次迟到或早退记为一次旷课。

【违反考试纪律】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次违反,不听劝阻的,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或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或实施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八) 交卷后强行拿回试卷修改的;

(九)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者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十)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以下作弊行为者,根据作弊事实给予下列处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警告处分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给予警告处分至严重警告处分;

(三)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如MP3、MP4、电子辞典、计算器及其它具有存储和浏览功能的电子产品等)参加考试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考试期间在考场外偷看或者与他人交谈考试有关内容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记过处分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除第三十条规定的作弊行为以外的其他作弊行为者,根据作弊事实给予警告处分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发现学生违纪事件后,由相关部门指定人员组成调查小组(成员不少于2人),采取合法的方式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作调查记录。与学生有利害关系或者直接涉及违纪事件的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等。

第三十四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拟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调查所认定的其违纪事实、拟给处分、处分依据。拟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记录人作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五条  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德育处研究决定。记过以上处分由德育处提出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由德育处起草,编号,加盖公章后下发,并存入文书档案和受处分学生个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报区教委备案。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后续工作中与受处分学生权益直接相关的,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将学生档案退回其家庭户口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周)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四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有关材料,包括原始材料、处分决定书等,统一由德育处整理保存在文书档案中。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受处分学生取消当年或学年各种评奖、评优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以上、以下,均为包含所述的数字或者处分的级别。本办法由德育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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